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6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甲○○任何損害,且於民國97年間曾經因詐騙其父 張明松 為其擔保60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原審之量處刑度過輕,顯難收矯治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曾因詐欺其父親一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知悔悟而再犯,犯後又再矯飾卸責,而所詐欺之人係同為手足之告訴人,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為39萬9868元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惡性非輕,並考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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