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就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之同一事實,前於民國98年1月15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旋於當日在該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98年5月18日偵查中自承「我有寫撤回告訴狀」等語(偵卷98年度他字第44號第23頁),並經證人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98年1月15日,被害人乙○○告被告公然侮辱之案件,是否由你受理告訴?)我沒有受理乙○○告甲○○部分,當天我是在偵訊 呂金庭 她的母親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的案件,呂媽媽是外配,所以他請乙○○幫忙講話,當時我不知道乙○○與呂媽媽沒有親屬關係,所以我就讓乙○○進入偵查庭內,談了一陣子和解後,就請他們出去外面談,他們就出去了,接下來我們就開下一庭,光碟也換成下一件的光碟,下一件庭開完後,法警進來敲門說他們要和解,並且跟我說因為甲○○在外面罵乙○○,所以乙○○要申告甲○○公然侮辱部分,我聽了以後就跟乙○○說你是來幫忙人家勸和解的,如果你又告甲○○的話,甲○○可能會惱羞成怒不願和解,這樣對呂媽媽不太好,你還是把他撤回吧,我和法警 陳志銘 勸了好一陣子,乙○○才勉強答應要撤回,我就趕快請法警帶洪先生去服務台寫撤回狀,事實上我有看到乙○○寫好撤回狀,因為他的被告寫的是錦和營造的負責人(即被告甲○○),後來我就把撤回狀與我的過失傷害卷放在一起,當天的內勤檢察官是吳巡龍檢察官,法警把整個事情向吳檢察官報告,吳檢察官說既然撤回就不用寫筆錄了,所以後來就沒有製作筆錄,也沒有開庭。當時公然侮辱案子雖然有申告但沒有申告筆錄,所以就沒有分案。撤回告訴狀因為沒有分案,所以書記官可能沒有注意就把撤回狀不慎遺失,‧‧‧」,且有該署法警職務報告及載有「日期:00
000000,申告人姓名:乙○○,申告案由:公然侮辱,報告送書記官簽收: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填具撤回告訴狀,檢察官表示免送分案,免開庭」等字樣之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稽。又檢察官係為免告訴人乙○○節外生枝致影響其友人在他案之法律上權益而勸諭其撤回告訴,衡情告訴人係審慎衡量相關利弊得失後而為撤回告訴之決定,難認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而撤回告訴之情事。告訴人乙○○前於98年1月15日撤回告訴,即已喪失告訴權,乃其另於98年3月26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重行提起本件告訴,要非合法。公訴人不察,據以提起本件公訴,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