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乃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查債務人已婚,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而得,不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標的,此有債務人配偶 高榮燦 聲明狀及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次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143-7及143-20地號及其上門牌為新埤鄉南和12之20號之建物,惟該不動產經本院送請鑑價結果,鑑定價格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本院通知該不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計算書,並以鑑定價格製分配表計算結果,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顯無變價實益,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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