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805號抗告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屬之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和麥寮廠,民國(下同)91年度實際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共新臺幣(下同)47,892,455元,抗告人以其中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共計9,850,938元,乃於91年12月31日檢具相關申請書及工程明細表,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退還整治費2,927,304元。經相對人以94年5月31日環署土字第094004138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退費1,353,756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併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抗告人部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再退還整治費1,573,548元」;嗣於95年9月25日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為再退還7,224,963元之行政處分或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請求之5,651,415元部分(即擴張後金額7,224,963元-起訴聲明金額1,573,548元)並未為申請,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退而言之,縱使抗告人所為「依抗告人之退費申請書、原處分之附件即審查結果、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至少已就抗告人在9,578,491元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審議,已包含擴張請求部分,故擴張請求部分既已踐行訴願前置原則,自得就該部分為訴之追加」之主張為可採。亦因抗告人係於95年9月25日始就擴張請求部分提起追加之訴,而訴願決定書於94年12月12日即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擴張請求部分亦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亦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12月31日確實申請退還9,850,938元(按抗告人以其申請退費時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僅18,364,636元,且誤認申請上限之計算基礎而僅申請退還2,927,304元。然申請當時,抗告人已載明實際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共計9,850,938元,相對人自得於抗告人已繳納之整治費總額之20%內予以審查不受拘束,且相對人亦本其職權就抗告人之投資內容為審查、原處分之附件亦明文認定本件之上限額度為9,578,491元,故主張抗告人實際已為申請),相對人僅核退1,353,756元,抗告人乃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抗告人部分均撤銷,相對人應再退還整治費1,573,548元之行政處分」;嗣擴張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抗告人部分均撤銷,相對人應為再退還整治費7,224,963元之行政處分或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已在訴願收受後2個月內提起,並無逾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擴張請求部分未經申請,且認已提起之課予義務,如起訴後另涉及金額之擴張,亦應於收受訴願決定後2個月內為之,顯然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違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可知,追加之撤銷訴訟應不受起訴期間之限制,抗告人自始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抗告人部分,未曾變更,且已一併訴請相對人應作成再退還1,573,548元之行政處分;嗣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作成再退還7,224,963元之行政處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擴張請求部分係逾期起訴,予以駁回於法有違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第2項亦明定「(第1項)…(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規定乃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故其起訴之前提要件必須為人民依法所為之申請遭行政機關拒絕,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者,始得為之;且每一申請即使申請項目相同仍為不同之審查標的;訴願、訴訟亦是如此。經查,依抗告人91年12月31日91台塑高工安字第02449號函附之退費申請書雖載明其投資金額為9,850,938元,然其申請退費之數額僅為2,927,304元(見原審卷第24、25頁),相對人僅核退1,353,756元,抗告人提起訴願,雖陳述時提及「…訴願人(即抗告人)91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申請共計9,578,491元,原處分機關…僅核退1,353,756元…」,然其訴願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准部分乃有利抗告人,故無訴願之利益,其真意應對於駁回之不利部分為之),此有訴願書足稽(見原審卷第399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追加部分未經申請(見原審卷第237頁),顯見抗告人訴願對象仍僅為原處分駁回之1,573,548元部分,縱使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依循抗告人之訴願書狀載內容致誤書為抗告人檢具申請書申請退還91年度實際繳納之整治費9,578,491元(見原審卷第14頁)、原處分之附件即相對人之審查結果,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工程為全部審查,仍無法改變抗告人未為申請之事實。則就抗告人未為申請部分,相對人並無拒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即屬起訴不備程式,縱與抗告人原起訴之事實相同,亦無從為訴之追加,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理由部分,核與結果無涉,不再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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