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2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4之12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及啤酒5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
50分許,行經前揭產業道路西港高幹46X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衝入路旁農田,致其受有疑頸椎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挫傷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其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左側多處磨損。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送往彰化縣二林鎮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並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50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1.50毫克,又其係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安全駕駛,不慎自行摔倒衝入路旁農田,致其受有疑頸椎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挫傷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其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左側多處磨損,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99年6月30日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緩起訴處分,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次輕忽酒後駕車對自己及公眾往來造成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致肇事,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並經被告之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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