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80號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89年11月至90年1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營業稅額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分局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00,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000,000元處3倍罰鍰3,000,000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陽公司)與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晰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實已足證清晰公司向云陽公司購入廢銅箔之事實,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過程中,僅係代為過磅、受寄廢料與代收轉匯貨款,並無出售廢銅箔及保管、開立或交付云陽公司發票之情事,縱云陽公司經認定為虛設行號,亦不能以上訴人僅代為過磅系爭貨物,即認定為實際銷貨人。(二)原判決既以清晰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作為認定上訴人與清晰公司間存有交易事實,復又以清晰公司將款項匯入甲○○或鐿凡公司帳戶,認定清晰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交易事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無視於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清晰公司與云陽公司間,亦未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如何不實,更未審酌上訴人與 洪繼 間有借款及清算等情,遽以上訴人無法提出事證及資金流程以供查證,且數目非小又均以現金交付,核與常情不合,認定本件非屬代收代付性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諸多有利事證均未予審酌,並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即率認上訴人與清晰公司間確有交易等情,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就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等買賣業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起訴書所載,云陽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明知與台板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而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與上訴人等102家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連續多次虛開銷售金額予上訴人等上開公司做為進貨支出憑證,供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證云陽公司為涉嫌虛設之公司;上訴人主張其88年起向洪繼所屬公司購廢銅料,並提供銀行帳戶作為代收云陽公司與第三人交易款項之用,系爭匯款僅係代收轉付及與洪繼之私人間資金往來,非其銷售所得,並非可採。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亦無洪繼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上訴人主張清晰公司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核非事實,且上訴人稱甲○○及其配偶 王姿月 於89年間分別先墊借款項予洪繼5,368,400元及12,000,000元,清晰公司匯入上訴人及甲○○帳戶之款項,係償還上開借款,然上訴人僅提出洪繼所書具證明書內,究有多少貸款及所轉交之現金多少,均無一語提及,而甲○○及其配偶王姿月與洪繼有多少金錢往來,亦未提出事證及資金流程以供查證,且數目非小又均以現金交付,核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按清晰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上訴人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其妻王姿月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聲稱為其關係企業之發票交給清晰公司,貨款則依王姿月之通知匯入甲○○或上訴人等帳戶,甲○○及王姿月收到帳款後才寄出其聲稱關係企業之云陽公司、鑫晶公司、通行公司、安群公司、利立公司等之發票給清晰公司,經證人清晰公司代表人 陳昌壽 到庭結證,足證上訴人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而清晰公司向上訴人系爭進貨取具前揭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晶公司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罰處分確定。從而,上訴人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原處分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論敘甚詳。而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