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33號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蕭憲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以九十一台塑高工安字第02449號函,依據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92年5月7日被告環署土字第09200318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94年12月30日被告環署土字第0940106662號令修正發布第2、3、9~11、13、14條條文)第7條規定,檢具其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麥寮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投保環境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之保險新投資預防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申請書」(下稱退費申請書)及「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等,如附表一「工程內容」「各廠已繳納整治費」「申請退費上限」「投資金額」「申請退費金額」欄所示〔註:麥寮廠編號7冷卻水塔導流溝增設及編號9暴○○○區○○路凸增設等項目,原告提出本院明細表各為新臺幣29,977元、14,48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4頁)即是新臺幣24,000元、9,310元,應以被告所提出為準〕,申請退費。案經被告委託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審理結果,僅其中如附表一仁武廠編號1及2號之水處理中和池FRP被覆工程、水處理中和池FRP被覆臨時配管工程及林園廠編號3號之PE廠600儲槽區DIKE增高工程,合於行為時收費辦法規定之退費要件,作成94年5月31日環署土字第0940041387號函核定退費金額如附表一原處分核退金額欄所示(總退費金額為新臺幣1,353,75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嗣後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573,548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系爭92年5月7日公布之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繳費人新
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而原告91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共計9,850,938元,經申請退費2,927,304元(本院註:四廠加總金額為2,927,305元,明細表屬計算有誤),詎被告竟以原告新投資於製程溝及排水溝改善、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地下水監測井設置、暴雨收集系統改善等,不符合新投資或直接預防定義云云,僅核定退費1,353,756元,顯已違反專業及事實認定,原告謹就被告核定與事實不符之申請項目歸類陳述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理由欄所示。
⒉新投資或直接預防定義,應就工程事實認定,且被告委辦
審查、查證之中興公司亦曾於民國94年2月17日由丙○主任會同原告現地查證且拍照存證,不應挑剔原告工程表單所列之工程性質。
⒊被告於答辯(三)狀主張原處分之附件即中興公司所製作
之「申請九十一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審查結果」(下稱審查結果),其中就原告申請退費之設備或工程已分別載明「工程內容說明」以及各該工程「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已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故為適法處分云云。惟查:
⑴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①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訴字1157號判決在案。觀諸上揭法規及判決意旨可知,行政處分無法使處分相對人獲悉行政機關處分之原因時(諸如行政機關對系爭案件事實之認定),行政機關即未盡其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該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查原處分係依中興公司所製作之審查結果而辦理,細
繹該審查結果之內容,「工程內容說明」一欄雖載明各工程項目之名稱,惟關於「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一欄則僅載明「是」或「否」,對於原告之工程設備等何以不符合新投資之定義或直接預防之定義則未有任何說明,被告據此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然僅為「准」或「駁」卻不附任何理由,另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及其獲取結論之理由(即何以原告之工程設備不符合新投資之定義或直接預防之定義?),徵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處分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已無從補正: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程序
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揆諸上揭法規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而案經訴願程序時,原處分機關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
②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4
年12月6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惟被告並未於94年12月6日前記明原處分之理由,準此,本件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已因訴願程序終結而無從補正。
⒋關於94年12月30日修正之收費辦法第2條第4款「新投資」之定義於本件有無適用乙節:
⑴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
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71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在案。
⑵查收費辦法係於90年10月29日訂定,並先後分別於92年
5月7日及94年12月30日修正,而於94年12月30日修正當時,收費辦法第2條第4款始增列「新投資」之定義為「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是本件原告係於91年12月31日申請退費以前增設系爭防治污染之設備等,當時收費辦法並無「新投資」之定義性規定,其後94年12月30日修正之收費辦法始增列「新投資」之定義性規定,則94年12月30日修正收費辦法第2條第4款有關「新投資」之定義於本件當無適用,亦即凡「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或「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固均得申請核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費,但不以此為限。
⑶退萬步言之,縱使94年12月30日修正收費辦法第2條第4
款有關「新投資」之定義於本件有其適用,惟依上揭規定可知,凡「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或「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均得申請核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費,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31日以前增設系爭防治污染之設備等亦符合上揭規定之定義,得申請核退整治費。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
⑴按「繳費義務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
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投資內容,審查核定退費金額,並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百分之二十為退費金額之上限。」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依法須繳交整治費之製造者或輸入者「新增設」可直接防治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設備或工程,蓋該等設備倘真能發揮預防污染之功能,則對公益而言亦屬有益之事項,故乃特別寬免其污染整治費之負擔部分,以資獎勵;是如屬不能直接預防污染發生之設備或工程,自非可依據該條申請退費之標的;至於業者以原有製程設備之更新為由而要求適用前開條文退費者,顯與前揭鼓勵新設污染防治設施之立法意旨有悖,主管機關依法自不得准許其請求。前開條文於92年5月7日修法時,經移列於第11條,而於94年12月30日再度修法時,即增訂第4項:「第二項投資內容說明至少需包含設備或工程目的、施工合約或購買合約、工程設計圖或設備規範、工程或設備驗收紀錄、完工前後照片。……檢具資料不全,致使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費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未於時限內補件者,駁回其申請。」參諸上述增修條項之意旨,足見繳費義務人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依據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時,該等投資內容之說明亦應包含設備或工程目的、施工合約或購買合約、工程設計圖或設備規範、工程或設備驗收紀錄、完工前後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方足使主管機關能掌握完整之書面紀錄以審核該申請案是否符合前開條文之退費要件,否則主管機關顯即無從允准其退費之申請,併此指明。
⑵查原處分載明:「一、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及中興公司94年4月8日環一字第09408152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交付中興公司審理結果部分符合退費條件,核定退費金額為新台幣135萬3,756元整(詳如附件退費審查結果)本項退費金額得於申報下一季整治費時扣抵之,並請註明本函文號。」至前開處分之附件即中興公司所製作之有關原告「申請九十一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審查結果」,其中就原告申請退費之設備或工程已分別載明「工程內容說明」以及各該工程「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是以根據原處分之函文及其附件,已足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原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核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有關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要式記載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疑義。
⑶由於原告之申請與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之退費要
件顯不相符,被告自無從准許其申請:本件原告係於91年12月31日檢具退費申請書,依據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部分整治費退費事宜,惟其申請之內容顯與上述條文所規定之「新投資」或「對於預防土讓、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不符,分別說明如附表二「被告之答辯」欄記載所示。
⑷綜上所述,觀諸原告所提送有關申請退費文件之內容,
顯與收費辦法第11條(原第7條)「新投資」或「對於預防土讓、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不符,被告依法自不應核准該部分之退費申請,且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詳述,故原處分係屬合法有據至明。
⒉關於收費辦法第2條中有關「新投資」之定義部分,提出補充說明:
⑴系爭收費辦法為鼓勵繳費人在同一繳費年度內新增設可
直接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設備或工程,故於第11條訂有得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整治費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原有製程所必要之生產設備以外之外加設施而為額外之獎勵措施;然卻有業者以原有製程設備之更新為由要求適用前揭退費規定,顯與前開立法原意相悖,造成申報及審理之困擾,故94年12月30日修訂系爭收費辦法時,乃於第2條中增列有關「新投資」之定義,以統一適用。
⑵依據前述之法規修訂歷程,足見前開第2條有關「新投
資」之定義,僅係將系爭收費辦法第11條中原即寓含之立法意旨再次予以明示而已,是二者之概念內容仍屬一致,並不因收費辦法有關第2條專有名詞定義之增設而變更收費辦法第11條之適用或處理程序至明。
⑶原處分既已載明處分之依據為「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
規定」,則本案之爭點即為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前開第11條規定之退費要件;惟查,由於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前經被告否准之申請部分已達前開第11條所規定之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請賜判駁回原告之訴。
⒊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行政院94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
449號訴願決定部分:原處分既屬合法有據,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決定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專業認定,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等情。
⒋本件申請退費案件之法律適用準據:
⑴查原告前係於91年12月31日,按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
規定,檢具退費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而於被告之審核過程中,前開條文業經修訂並移列於第11條,則本件申請退費案件之法律適用準據,即須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而定,事理至明。
⑵由於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為:
「(第1項)繳費義務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第2項)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投資內容,審查核定退費金額,並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百分之二十為退費金額之上限。」⑶92年5月7日修訂收費辦法時,前開規定移列於第11條
,載明:「(第1項)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第2項)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前一年度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者,其退費金額,以其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⑷將前開二條文相互對照後,可知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其中第1項有關繳費人得以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之許可要件仍屬同一;其餘部分除文字略有更動外,申請期間之變更,係因慮及在繳費當年度新投資之設備工程要於申請期限前完成驗收付費,並檢齊相關支出證明文件時間太過宭迫,相應修正為「前一年度」,及另加註規定該退費金額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而已。
⑸綜上所述,足見修正後之規範內容對申請人而言,較修
正前之法條規定更為有利於申請作業之進行,是根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本件申請案即應按92年5月7日修訂之收費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論處,且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亦係適用該條之規定而為決定,此有原處分之函文在案可稽,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⒌鑑定部分:收費辦法第11條係在整個政策、制度設計裡,
就達成整治費整個額度需求,衡酌可容許的範圍,訂定回饋機制,並非毫無限制。而鼓勵繳費人在同一繳費年度內新增設可直接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設備或工程,寓含有促進公共利益之考量,其適用範圍之定義要符合公平性(所有繳費人皆一致)及延續性(包括過去、未來、現在之一致性),與技術之鑑定無關;況且,此等法令之解釋及適用本屬於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責範圍,且被告亦已依法就原告之申請事項詳予審核,故本案應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理由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王永慶 ,95年6月14日變更為甲○○,
,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國龍 ,96年5月21日變更為乙○○(代理署長嗣後真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被告96年5月22日環署人字第0960038540號函等影本可稽,茲各由上述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31日以九十一台塑高工安字第0244
9號函,依據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其所屬仁武廠、林園廠、新港廠、麥寮廠退費申請書及明細表等,如附表一「工程內容」「各廠已繳納整治費」「申請退費上限」「投資金額」「申請退費金額」欄所示,申請退費。詎被告委託訴外人中興公司審理結果,認定其中如附表一仁武廠編號1及2號之水處理中和池FRP被覆工程、水處理中和池FRP被覆臨時配管工程及林園廠編號3號之PE廠600儲槽區DIKE增高工程,合於行為時收費辦法規定之退費要件,作成原處分,核定退費金額如附表一原處分核退金額欄所示(總退費金額為1,353,75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原告除對於原處分已核准退費部分當無爭議外,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中之仁武廠編號第4號、新港廠編號第1號、麥寮廠編號第1至5號等捨棄外,其餘仁武廠編號第3號、林園廠編號第1號第2號麥寮廠編號第6至16號所示之工程,符合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理由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理由」欄所示。按收費辦法係於90年10月29日訂定,並先後分別於92年5月7日及94年12月30日修正,而於94年12月30日修正當時,收費辦法第2條第4款始增列「新投資」之定義為「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然而原告係於91年12月31日申請退費以前增設系爭防治污染之設備等,當時收費辦法並無「新投資」之定義性規定,其後94年12月30日修正之收費辦法始增列「新投資」之定義性規定,則94年12月30日修正收費辦法第2條第4款有關「新投資」之定義於本件當無適用,縱退步言,即使94年12月30日修正收費辦法第2條第4款有關「新投資」之定義於本件有其適用,惟依上揭規定可知,凡「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或「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均得申請核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費,而本件申請亦符合上揭規定之定義,得申請核退整治費。復原處分係依中興公司所製作之審查結果而辦理該審查結果之內容,「工程內容說明」一欄雖載明各工程項目之名稱,惟關於「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一欄則僅載明「是」或「否」,對於原告之工程設備等何以不符合新投資之定義或直接預防之定義則未有任何說明,原處分顯然僅為「准」或「駁」卻不附任何理由,令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及其獲取結論之理由,徵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115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顯然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並未於行政院94年12月6日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前記明原處分之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補正云云。爰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依法
須繳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製造者或輸入者「新增設」可直接防治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設備或工程,特別寬免其污染整治費之負擔部分,以資獎勵;苟屬不能直接預防污染發生之設備或工程,自非可依據該條申請退費。按該條文於92年5月7日修法時,經移列於第11條,而於94年12月30日再度修法時,即增訂第4項:「第二項投資內容說明至少需包含設備或工程目的、施工合約或購買合約、工程設計圖或設備規範、工程或設備驗收紀錄、完工前後照片。……檢具資料不全,致使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費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未於時限內補件者,駁回其申請。」參諸上述增修條項之意旨,足見繳費義務人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依據行為時收費辦法第
7條之規定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時,該等投資內容之說明亦應包含設備或工程目的、施工合約或購買合約、工程設計圖或設備規範、工程或設備驗收紀錄、完工前後照片等相關文件資料,方足使主管機關能掌握完整之書面紀錄以審核該申請案是否符合前開條文之退費要件,否則主管機關顯即無從允准其退費之申請。關於原告爭議部分,因其申請之內容顯與上述條文所規定之「新投資」或「對於預防土讓、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不符,分別說明如附表二「被告之答辯」欄記載所示。被告自無從准許其申請整治費退費。又原處分載明:「一、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11條規定及中興公司94年4月8日環一字第09408152號函辦理。二、本案經交付中興公司審理結果部分符合退費條件,核定退費金額為新台幣135萬3,756元整(詳如附件退費審查結果)本項退費金額得於申報下一季整治費時扣抵之,並請註明本函文號。」至前開處分之附件即中興公司所製作之有關原告「申請九十一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審查結果」,其中就原告申請退費之設備或工程已分別載明「工程內容說明」以及各該工程「是否符合新投資預防定義」,是以根據原處分之函文及其附件,已足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原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核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有關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要式記載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疑義。原處分既屬合法有據,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決定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專業認定,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等情。復收費辦法第11條係在整個政策、制度設計裡,就達成整治費整個額度需求,衡酌可容許的範圍,訂定回饋機制,並非毫無限制。
而鼓勵繳費人在同一繳費年度內新增設可直接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設備或工程,寓含有促進公共利益之考量,其適用範圍之定義要符合公平性(所有繳費人皆一致)及延續性(包括過去、未來、現在之一致性),與技術之鑑定無關;況且,此等法令之解釋及適用本屬於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權責範圍,且被告亦已依法就原告之申請事項詳予審核,本案無另送鑑定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
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第一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央主管機關,其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整治費,且對於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收費辦法。因此,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開宗明義表明被告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規定。
㈡惟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繳費義務人新投資於預防
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投資內容,審查核定退費金額,並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百分之二十為退費金額之上限。」繳費義務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整治費,在文義解釋上,並未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第一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明示授權上,申言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苟被告所訂定之整治費收費辦法越權,繳費義務人據之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整治費而被行政機關拒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認為繳費義務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保護之必要。但是徵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第1項:「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立法目的,則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係鼓勵繳費義務人採用原未設置之預防污染物質滲入土壤或地下水體之新設備或工程,用以避免土壤或地下水遭受污染,達到預防污染之功效。再觀被告所陳:「……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依法須繳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製造者或輸入者『新增設』可直接防治土壤、地下水污染之設備或工程,蓋該等設備倘真能發揮預防污染之功能,則對公益而言亦屬有益之事項,故乃特別寬免其污染整治費之負擔部分,以資獎勵;是如屬不能直接預防污染發生之設備或工程,自非可依據該條申請退費之標的;至於業者以原有製程設備之更新為由而要求適用前開條文退費者,顯與前揭鼓勵新設污染防治設施之立法意旨有悖,主管機關依法自不得准許其請求。」顯然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係為達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目的所為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行為,應認為係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㈢整治費繳費義務人申請退費,法律無明文規定,被告體會法
意所訂定,則其裁量權行使所考慮因素未有違法或是惡意或是欠缺利益衡平者,自非行政法院所得置喙。職是,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繳費義務人應同時具備「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為要件,始得予以退費,應無可爭議。問題為上述「新投資」及「直接效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究竟應如何定義較為明確?先就該規定之立法沿革為記述:90年10月29日發布之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為:「(第1項)繳費義務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已繳納之整治費。(第2項)前項退費之申請,由繳費義務人於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投資內容,審查核定退費金額,並以該年度所繳整治費之百分之二十為退費金額之上限。」92年5月7日修訂收費辦法時,前開規定移列於第11條,載明:「(第1項)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第2項)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前一年度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者,其退費金額,以其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94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第2條第4款始增列「新投資」之定義為「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第11條:「(第1項)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第2項)前項退費,繳費人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檢具相關投資內容說明及前一年度費用支出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定者,其退費金額,以其前一年度實際繳納整治費費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得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3項)第一項符合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如附表二。(第4項)第二項投資內容說明至少需包含設備或工程目的、施工合約或購買合約、工程設計圖或設備規範、工程或設備驗收紀錄、完工前後照片。支出證明文件包含發票或收據,以費用支出時間為準。檢具資料不全,致使無法判定是否符合退費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繳費人於接獲通知二十日內補足申請資料,補提申請資料以兩次為限,未於時限內補件者,駁回其申請。」等,對於「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要件,於現行收費辦法第2條第4款及收費辦法附表二對於得請求退費之標的及收費辦法所定之工程項目及細項分類有明確之界定。被告亦以此界定作為判斷之基準,誠如本院前述,被告於衡量公共利益與繳費義務人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付出所為之裁量,因無法律明確之授權,但有利於繳費義務人,只有在被告有違法時,其所為之裁量權(或是判斷餘地)行使,行政法院方可進行審查,否則應尊重主管機關所認定。
㈣上述行為時收費辦法「新投資」於94年12月30日修正後有明
確之界定,而繳費義務人申請案在94年12月30日前,被告以現行收費辦法處理該申請案,是否違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核收費辦法「新投資」定義,並無先後不一致之規定,因此,應認定係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新投資」不確定法律概念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㈤由於行為時收費辦法就「新投資」無明確之定義,被告辦理
整治費退費行為是否在申請範圍上有明確、清楚之作為,使得繳費義務人有所期待,參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職是,苟被告辦理整治費退費行為未在申請範圍上有明確、清楚之表現,使得繳費義務人有所期待,僅繳費義務人個人片面解釋或純屬願望、期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首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過,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91
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申請函、原告就被告核定與事實不符之申請項目歸類陳述彙整、「以環境場址潛在土壤污染評估辦理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參考指引」及「以網格法辦理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參考指引」、94年12月30日新修正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附表二、中興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7日查證照片、明細表、中興公司「申請九十一年度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審查結果」、「仁VCM製二課製程溝改善工程」工程付款申請單、「冷卻水塔導流溝增設」工程委託單、「乳化粉廢水區導流溝增設」工程委託單、「塑膠廠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付款申請單影本、「暴○○○區○○路凸增設」工程委託單、「暴雨槽積水改善」工程付款申請單、「暴雨槽區排水溝建造」工程付款申請單、「麥寮
PVC廠廢水區地坪積水改善」工程委託單、「PVC#2強制回收管路更新」及「RV主管部分更換工程」工程承攬書、「P-670A/B出口管路更新」及「裂解區廢液排放管改善」工程付款申請單、「原料組製程管路破漏修復」工程委託單及零星工程修造表、「C-120TEFLON管材委外送修」工程付款申請單、「E-172破漏修復」工程承攬書及工程付款申請單、「E-113E管束TUBE管更新」工程承攬書、「SP-廢水管路修改」工程委託單、「林園VCM廠多深度監測井設置」工程承攬書、「林園VCM廠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工程承攬書、「台塑公司麥寮廠區地下水監測作業」之報告、94年12月30日發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至於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麥寮廠編號7冷卻水塔導流溝增設及編號9暴○○○區○○路凸增設等項目,原告提出本院明細表各為29,977元、14,480元,縱以此為是,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退費金額之認定。
原告就被否准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先再次重申,因為被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中央主
管機關,其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整治費,且對於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之收費辦法,性質為法規命令,但因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解釋上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3項默示授權,此種法律無明文規定繳費義務人得申請退整治費之情事,應尊重被告體會法意所訂定或所為之釋示,僅在其裁量權行使所考慮因素有所違法或是惡意或是欠缺利益衡平情事發生,行政法院始得介入審查。因此,關於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要件,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修正第2條第4款始增列「新投資」之定義為「指新增污染防治之設備或工程、舊污染防治設備或工程之更新及製程設備所外加具污染防治功能者,但不包含原有預防設備或工程更新時之舊設備、工程之拆除部分」第11條第3項:「第一項符合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如附表二。
」所定之工程項目及細項分類有明確之界定。被告亦以此界定作為判斷之基準,無論收費辦法修正前後均得為其裁量權(或是判斷餘地)行使之依據。
㈡關於本案爭議部分,兩造理由各如附表二所示,不另詳細陳述,茲就被告否准理由是否違法為判斷:
⒈關於仁武廠編號3VCM製二課製程溝改善工程部分
按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1見本院卷第86頁),本項工程之性質屬「一般修護」工程及且原告自陳係由於原混凝土結構之製程溝有容易龜裂之性質,始致有添設不鏽鋼內襯之必要,足證上述工程係因原告原有設備之設置疏漏而生修護需要所致,顯非「新投資」之設備或工程,不符收費辦法第11條(原第7條)之退費要件等,經核無誤。此部分既然不符合「新投資」要件,故與仁武廠編號1、2號水處理中和池FRP被覆相關工程可預防龜裂並有直接防止滲漏之作用,而混凝土水溝係滲漏後之收集,屬已滲漏而與直接造成預防滲漏有別,原告主張本工程與其他工程屬性質相同部分,被告否准本工程之退費請求有違反平等原則,濫用公權力云云,委無可採;同理,原告主張,依據收費辦法附表二中第1項規定,得據以申請退還本項整治費,惟查,既不符合新投資要件,且該附表二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費之標的,限於儲槽本體及儲槽區之塗裝、包覆與鋪設防漏、防蝕工程、攔污設施以及擋油堤等三種工程項目,而原告之製程溝為「混凝土結構之水溝」,設置之目的係「為收集化學品之廢料或廢水之用」(參見附件六圖一見本院卷第164頁),與上開附表二第一項所規定之「儲槽本體」之意涵顯不相符,故其內部所添設之不鏽鋼內襯自亦非屬「儲槽之附屬包覆、防漏工程」,是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⒉關於林園廠部分
按林園廠申請退費上限為200,667元,原告申請退費金額亦為200,667元,被告竟然核准356,508元,超額退費155,841元,雖被告超額退費之行政行為,相當可議,惟此部分原告已無整治費可退,原告卻起訴請求判決退費,顯然欠缺保護之利益。且無論編號第1號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編號第2號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工程,其作用僅係就污染已發生時,為查知污染情況所作之調查,或是地下水監測井,顯然不符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條第1項之「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之直接預防效益要件。從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應值得尊重,原告所持惟地下水監測與設置監測井除可發現污染外,更可防止污染之擴大,對於未受污染之區域而言,當然具有助益預防污染發生之效果云云,係主觀之見解,委無可採。
⒊關於麥寮廠部分
⑴編號第6號塑膠廠排水溝改善工程
被告以依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4見本院卷第89頁),本項工程之性質屬「美化環境」工程,原處分認為其不合「對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應是可採。且縱如原告所言,該排水溝在收集截流廢污水作處理,本係其製程作業所需,應另有直接預防工程,該排水溝僅能防止地面水體之污染,而與預防地下水之污染無涉,此工程顯與收費辦法所規定「對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有違。
⑵編號第7號冷卻水塔導流溝增設
被告以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2見本院卷第87頁),已載明係因該部分廠區內之地坪容易積水,原告始擬增設導流溝來改善地面積水之問題,與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毫不相干,並非主管機關原訂定新投資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之原意,是以該工程與收費辦法所規定「對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有違,經核並無違法,可以採信。至於原告嗣後另行主張本項工程屬於攔污設施而得請求退費云云,原告申請後被否准之說詞,自無足採。
⑶編號第8號乳化粉廢水區導流溝增設及編號第9號暴○○
○區○○路凸增設編號第12號廢水區地坪積水改善以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3、5見本院卷第88頁、90頁),該三項工程之性質屬「一般修護」,且係因該部分廠區內之地坪容易積水,原告始擬增設導流溝來改善地面積水之問題;中項工程且係因暴雨槽區欠缺防溢堤設備,以致廢水有流出廠外之虞,而有增設該水泥路凸以避免廢水外流之必要,而此為廢水溢流防止本應設置;後項施工目的亦係為改善地面積水之問題,亦即係由於原設備之設計疏誤以致產生改善需求,均屬於一般修護性工作,非為土壤、地下水預防之用,顯見與預防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並無關連,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值得尊重,原告如附表二所云本項工程屬於攔污設施、收集廢水,而得請求退費云云,為無可採。
⑷編號第10號暴雨槽積水改善案編號第11號暴雨槽區排水
溝建造此二項工程與前述「暴○○○區○○路凸增設」依原告所提之工程委託單及工程付款申請單可知該等工程項,並無不同,被告以依據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6、7見本院卷第91、92頁),該二項工程之性質屬「其他改善修護」工程;前項工程係因該部分廠區內之地坪容易積水,原告始擬增設導流溝來改善地面積水之問題;後項工程係為截留暴雨槽區之沖刷廢水,僅能防止地面水體污染;對於污染之預防並無任何直接效益,原告所為之暴雨收集系統改善,亦未合於行為時整治費收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之要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該項工程屬於攔污設施而得請求退費云云,尚無可取。
⑸編號第13號SP-762廢水管路修改編號第14號裂解區廢液
排放管改善前項工程依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15見本院卷108頁),顯示本項工程係廢水處理提高效能之設施,且輸送管線為原製程所需;後項工程依據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10見本院卷98頁),該工程係屬原有製程設備之定期汰換更新,均非「新投資」之設備或工程。故原告如附表二所持之理由,亦無可採。
⑹編號第15號地下水監測井設置編號第16號地下水監測作
業前項工程依據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18見本院卷112頁),係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所實施之調查,利用監測井確認地下水有無異常,僅能提供「確認地下水是否受污染之檢測結果」,僅屬於確認性模式,並無預防效用。後項工程依據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參見被證18見本院卷113頁),亦係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所實施之調查,利用監測井確認地下水有無異常,僅能提供「確認地下水是否受污染之檢測結果」,同無預防效用。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認定該二項工程與收費辦法之退費要件顯不相符,應可採信,原告所持如附表二之理由,並無可採。
㈢綜前所述,觀諸原告所提送有關申請退費文件之內容,顯
與收費辦法第11條(原第7條)「新投資」或「對於預防土讓、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就該部分否准原告退費申請,應予尊重。原告請求鑑定部分,已無必要。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
務訴訟,該法條內容:「(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從第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即無否准之行政處分,亦可起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第1款)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
2款)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款)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第4款)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是原告之訴如無理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以事實欄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⒊⑴指摘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⑵原處分理由不備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等理由,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固有可取,惟本院認為發回被告重作處分,不如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條、200條規定之意旨,於訴訟程序中命被告重新審查後,經本院審理認定,原告請求屬無理由,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依行為時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