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有關於「 徐秀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秀珍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女子」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成年女子」,同欄第1行應補充為「民國99年11月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即由徐秀珍徐秀珍為 侯輝庭 褪去衣物」應更正為「即由陳秀珍為侯輝庭褪去衣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查本件被告李金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庭理髮之負責人,並提供該理髮廳2樓房間作為成年女子陳秀珍與男客為猥褻之場所,則被告提供猥褻場所之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容留猥褻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型態與所得,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39號被告李金美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美自民國99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家庭理髮廳,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理髮廳為掩護,實際上係提供上址處供女子陳秀珍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手撫摸、摩擦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6百元,店家再與女子按4比6之比例分配,李金美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0年10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男客侯輝庭前往該處消費,經徐秀珍帶往2樓房間,雙方談妥上開性交易代價後,即由徐秀珍為侯輝庭褪去衣物,並以手摩擦侯輝庭胸部、大腿內側,正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而指派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至現場進行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李金美於警詢時固不否認經營上開理髮廳並雇用陳秀珍在該處擔任服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警員到場時,伊在該處4樓洗衣服,不清楚徐秀珍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男客侯輝庭於上揭時、地消費時,與徐秀珍談妥上開性交易之代價後,即由徐秀珍徐秀珍為侯輝庭褪去衣物,並以手摩擦侯輝庭胸部、大腿內側,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為警臨檢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侯輝庭及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女子徐秀珍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雇用之女子確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次查,被告每日就店內所收取之消費款項,係以4比6之比例與女子拆帳,並於當日營業結束時結算後,再以現金支付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徐秀珍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確有自女子所收取之消費款中取得部分作為營利收入;而就被告是否知悉女子徐秀珍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姑不論上開理髮廳確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且被告自承於營業期間均在該處,則對於店內所發生之事豈有不知之理,其辯詞已與常情有違;況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廳1樓放置有理容椅數張,而2樓房間則擺設有床鋪,並以簡易拉簾區隔,若被告僅係單純經營家庭理髮,何須另在2樓處設置簡易包廂,縱前往理容之客人有按摩之需求,大可在1樓理容椅上進行即可,又何須由女子將男客帶往2樓處;且以該處2樓房間均僅有拉簾,並非毫無遮蔽,被告亦供稱平日僅有使用1樓營業,則若非經被告同意,在該處服務之女子豈敢自作主張利用該處進行違法之性交易,則被告辯稱係女子個人行為,亦不足採;更遑論當日係因轄區派出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該處有進行性交易,而至上址處查獲上情,此亦有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廳確有提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證人侯輝庭、徐秀珍證述明確,被告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宋文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