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9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思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吳思緯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思緯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凌晨3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民權路、五福路段,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1年內有2次以上)(無駕駛執照)」之行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0年9月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部分);且因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部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2件裁決書所示之違規時間均在100年1月30日凌晨3時30分,違規地點均在高雄市民生、民權、五福路段,舉發單位都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似將同一時地之行為,無故切割成2項行為,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何況,異議人吳思緯於100年1月30日並無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是恰巧其他5部遮蔽車牌之機車,從異議人旁邊經過,倘異議人欲與其他5部機車一起進行不法飆車,為何未與其他5部機車一樣遮蔽車牌?又異議人自幼患有亞斯伯格症,有輕度自閉症之身心障礙,當時會快速駛離現場,係以為遭後方不良人士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追逐,異議人只得不斷繞路,企圖擺脫後方黑色自小客車之追逐,以求自身平安,完全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不法飆車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訂。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內容,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30日凌晨3時3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民權路、五福路等路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值勤員警駕車在後跟隨並錄影蒐證,嗣該分局員警即以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共裁處罰鍰9萬元、自100年9月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以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略以:『員警開始跟拍1台重型機車,經確定車牌號碼為「783-HHX」,該機車由1名男性駕駛並搭載另1名男性乘客,兩人皆未戴安全帽。「783-HHX號」右轉,員警尾隨在後,該機車右轉後,前方出現其他部機車,「783-HHX號」行駛於慢車道上,員警再次清楚拍攝車牌號碼為「783-HHX」後,並經駕駛車輛之員警告知時速為80,將鏡頭轉為拍攝員警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之時速錶,「783-HHX號」機車加速行駛於慢車道上,員警亦加速追上,但因當時員警跟拍距離較遠,僅拍攝到「783-HHX」機車疑似與數量機車一同紅燈右轉,但無法單獨清楚辨識「783-HHX」機車之行徑路線。員警右轉後,行駛於快車道上,至下一路口員警左轉。左轉後,前方原處似有數輛機車,但因距離較遠,無法辨識各輛機車車號。有兩部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直接左轉,但無法辨識是否為「783-HHX」機車。員警尾隨上述左轉後,行駛於慢車道上,但未見上述數輛機車之蹤影。』,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佐以勘驗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雖有超速及闖紅燈之行為,但尚未發覺有2車競駛、壅塞道路、蛇行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亦有照片1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另異議人曾因本案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警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檢察官偵查並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亦認為:「大部分時間均為被告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獨自騎乘,旁邊雖偶爾有1至3輛機車,惟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均有一段距離,難認係同行之車輛,且畫面中之機車數量甚少,亦難認係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以蛇行、高速疾駛、併排行車、逆向行駛、違反號誌標誌等方式,而達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而諭知異議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6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而,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過程中,雖曾有超速或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期間並無2車競速、壅塞道路、蛇行等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形,而其超速亦未達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尚難認有何原處分所指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節。故異議人前開所言,尚非虛詞。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所憑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所存之證據,並無從遽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共裁處罰鍰9萬元、自100年9月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即有未合,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皆諭知異議人不罰。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駕車過程中,雖有超速、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然因該等違規行為,與異議人本件遭舉發、處分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交通違規行為,二者不法內涵相去甚遠,本院尚無從以二者要屬同一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是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