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錫湖
簡逸銘 被告 連冠毅
連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柒拾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建華銀行及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冠毅於93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連雅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連冠毅自95年4月21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連冠毅尚積欠711,342元及其中本金702,395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7,9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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