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民國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巿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巿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四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及五塊厝段二小段二六0九地號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土地上,堆置大批建築材料,經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屬實,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六七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仍未完全移除,乃當場告知原告須徹底完成改善,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派員再赴現場查察,仍堆置大批建築材料,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九四00一四九0八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市○○區○○段○○○○號及五塊厝段二小段二六0九地號(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申請設立至誠企業行,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營業項目為水泥、磚、瓦、製品等建材批發。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於上址設立至誠企業行,期間迄今五年餘,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派員查察原告於上址空地上堆置建築材料,如磚、沙石等種類建材,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二)原告質疑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上,為何不可營業批發建築材料?
1為何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核准原告於上開土地,設立至誠企業行,營業項目如前所述。
2上述二筆土地若未經原告承租經營至誠企業行,且整理該
二筆空地,現恐雜草叢生,髒亂不堪環保問題重重,且孳生蚊蟲,傳染病菌。對於鄰近住家增加不安危機。
3原告於現址空地四週圍牆改善場地,有序放置少許磚、砂
石、水泥等建材,保持場地環境衛生清潔適暢。無污染、更無妨害環保公害的問題,無妨礙居住家安寧、清靜,無所謂躁音問題。以上原告所為均有利住宅區住家,提升四週居家環境,不受污染、感染。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住宅區內,以建築住宅及不妨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電力開關站、變壓器、自來水加壓站、抽水站等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一、第十三條各款規定限制之使用。...」「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破舊油桶、破布、廢紙、金屬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批建築材料之行為,有被告所屬都發局多次函文及現場採證相片可按,堪以信實,是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原告雖稱其係合法經營建材批發業,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紅磚、瓦與建材等,係短暫性且數量不多,況無妨害鄰近他人之進出口及環保公害問題云云以為辯解,惟按本市住宅區內土地不得為建築材料之堆棧,如有違反此不作為義務,即應受罰,此觀諸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自明。準此,原告雖得於本市住宅區內經營建材批發業,惟仍不得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原告圖建材批發買賣之便利性,而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建築材料之事實,即應受罰,且不因短暫性放置或數量多寡得予免責,況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住宅區,該堆置建材(砂石、紅磚、水泥等)造成塵土飛揚且機具操作噪音污染,顯已影響當地住宅區之居住品質,故原告質疑其係合法業者,即可堆置建材云云,容屬誤解,核不足採。
理由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住宅區內,以建築住宅及不妨礙居住寧靜、安全及衛生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左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電力開關站、變壓器、自來水加壓站、抽水站等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一、第十三條各款規定限制之使用。...」「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破舊油桶、破布、廢紙、金屬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及五塊厝段二小段二六0九地號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土地上,堆置大批建築材料,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屬實,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六七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仍未完全移除,乃當場告知原告須徹底完成改善,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派員再赴現場查察,仍堆置大批建築材料,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九四00一四九0八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所屬都巿發展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高巿都發開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六七號函、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巿府都開字第0九四00一四九0八號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而原告起訴係以:原告係合法經營建材批發業,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紅磚、瓦與建材等,係短暫性且數量不多,況無妨害鄰近他人之進出口及環保公害問題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原告於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及五塊厝段二小段二六0九地號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土地上,堆置大批建築材料,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屬實,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六七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赴現場複查結果,仍未完全移除,乃當場告知原告須徹底完成改善,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派員再赴現場查察,仍堆置大批建築材料等情,此有被告所屬都巿發展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高巿都發開字第0九三00一四五六七號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高市府都開字第0九四00一四九0八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四、次按高雄市住宅區內土地不得為建築材料之堆棧,如有違反此不作為義務,即應受罰,此觀諸前揭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自明。查原告雖為合法申請經營建材批發業,而得於高雄市住宅區內經營建材批發業,但其業務之經營仍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即不得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原告圖建材批發買賣之便利性,而有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建築材料之事實,即應受罰,且不因短暫性放置或數量多寡得予免責,況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住宅區,該堆置建材(砂石、紅磚、水泥等)造成塵土飛揚且機具操作噪音污染,顯已影響當地住宅區之居住品質。是原告主張:其係合法業者,即可堆置建材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其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批建築材料,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據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