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9、62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似乎太過苛,被告罹患免疫缺乏疾病,社會工作上常被同事看不起,無法抬頭與常人一起工作,才會自暴自棄又染毒品,又因被告母親年邁多病需長期有人身旁照料,懇請考量以上情況,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所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釋放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罹有免疫缺乏疾病,不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原審H卷第57頁),及其所犯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復斟酌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參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甚短,所犯次數及所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為沒收之說明與宣告。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業經原審審酌之個人健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苛,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9、62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刮勺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鼻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H卷第53-5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12月13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使用鼻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2年2月16日1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卷第27-33、36-38頁;B卷第11-13頁;C卷第33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E卷第10-12、15-16、22-24、54頁)。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03公
克、0.0027公克)、刮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及鼻管1支。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B卷第2-10頁、C卷第26-27頁、E卷第4-7頁、H卷第53、55-5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H卷第24、2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入監執行,復於109年12月16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H卷第19-20頁、第5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年又再犯本案等情,足徵前案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釋放壓力之犯罪動機
、目的,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考量被告自述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罹有免疫缺乏疾病(參H卷第57頁審判筆錄),不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H卷第57頁),及其所犯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復斟酌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甚短,所犯次數及所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包(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
003公克、0.0027公克,均因鑑驗檢體用罄,僅存殘渣),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惟因檢體鑑驗用罄而滅失僅存殘渣,仍應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刮勺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鼻管1支、吸食器1組,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H卷第5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A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2B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801號卷3C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4D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卷5E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卷6F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卷7G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卷8H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