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家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紳(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上開數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22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並表示無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然本院於裁定前,受刑人復於112年10月25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明:「不合並執行」一節,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俾保障其權益,而於112年11月8日訊問受刑人之意時,受刑人明確表示:其不希望合併定執行刑,其要撤回原來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徵受刑人已在本院裁定前撤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無意再請求定應執行刑,則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撤回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洪家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2月(2罪)有期徒刑3年10月(6罪)犯罪日期104年10月27日104年8月7日104年9月27日104年8月10日(2次)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5日104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26號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347號、105年度偵字第3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確定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3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476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95號)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62號(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2年度執緝字第2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