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遠(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9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等情,業經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4月、7年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一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