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梓鍊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4號、第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梓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㈠與告訴人劉○銓聯繫,以「網路捐款付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著手詐欺告訴人劉○銓,告訴人劉○銓識破後,於111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前開帳戶並報警處理;㈡與被害人劉○宇聯繫,以「網路捐款付款設定錯誤」等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1日,匯款合計約99978元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銓及被害人劉○宇之指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函文資料、匯款單據、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做里長,還有自己種茶,我不缺錢,且這個帳戶是我作為電費、保險費、還有國民年金之用,帳戶的存摺、印章在我身上,我沒有把提款卡交付給別人,也沒有賣給別人,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根本無交付之行為,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本件台中商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告訴人劉○銓於111
年5月31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捐款付款設定錯誤」等語為由著手詐欺,為告訴人劉○銓識破後,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元至前開帳戶;另被害人劉○宇於111年5月3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捐款付款設定錯誤」等語為由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1日,匯款合計約99978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銓及被害人劉○宇證述甚詳(見警卷第6至8頁、偵6426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劉○銓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手機畫面截圖(被害人劉○宇部分)、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2283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ATM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9至34頁、偵6426號卷第11頁、第14至16頁、第20頁、第22至23頁)。
㈢被告之○即證人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3日跟
我先生去台中銀行領錢,領完錢後,他把錢給我,我直接放在包包裡面,我沒有注意到提款卡有沒有放到包包裡面,我們就回家,提款卡哪裡去了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丟的也不知道;被告比較沒有在接觸錢的東西,因為在當里長,有需要使用錢,才會去教被告使用這個東西,我才在5月23日教被告去台中銀行領錢;提款卡都是我在保管,因為老人家頭腦不好,所以就直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並提出其所持用之他行提款卡,該提款卡背面確有隱約模糊之數字等情,有提款卡正反面照片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及證人葉○○分別為逾70、60歲之人,因憂心記憶不清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行為,尚難認明顯異於常情。
㈣依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確有用於
繳納電費、保費,且該帳戶至少從109年9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期間,每月均固定有國民年金之款項存入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59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第19至40頁)可考,鑒於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用於領取政府補助款項及繳納電費、保費之用,就使用頻率觀之,應屬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所得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如遭凍結,勢將對其及家庭造成嚴重不便之影響,衡情被告如具有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收贓之預見可能性,理應不會輕易交付,此與欲提供帳戶之人,因已預見將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管,故通常擇以少用、無收益來源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減少損失之舉不合。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5月23日「自提」5萬5千元後,於111年5月31日3月31日4時53分許匯入「4月國民年金」3,782元,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由香港境外提款(BA外提)3,844元,而告訴人劉○銓於同日17時40分許匯入1元,另被害人劉○宇分別於同日18時57分許及18時59分許匯入49,989元、49,989元,嗣分別於同日19時04分許、19時05分許由香港境外提款(BA外提)18,820元、18,820元,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5898號函附資料(BA外提係指持本行提款卡在香港境外提款機提款)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121、131頁),足見被告上開帳戶於111年5月31日由告訴人劉○銓與被害人劉○宇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時,同日尚有被告之國民年金3,782元匯入,衡諸情理,被告應無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所有款項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採信。
㈤被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申請新
提款卡經行員告知該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派出所報案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7至28頁),如被告確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應無得知該帳戶遭警示旋即前往報案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始遭人盜用,應堪採信。
㈥基上說明,本件尚難僅因告訴人劉○銓與被害人劉○宇遭詐欺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064號),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