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建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即抗告人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建民(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後,於112年9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又抗告人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惟抗告人所在址設臺中市○○區之○○○○,該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9月29日起算(10月8日、10日為假日,10月9日為調整放假,均順延1日),至同年10月11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