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0號
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
105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3、5981、6872、6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明益為躲避交通違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某時,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 劉政德 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X398920號)。經警方於104年8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得黃明益同意搜索後,從黃明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現劉政德之失竊車牌。
二、黃明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持上開扳手竊取 張簡辰妹 所有停放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00號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駕駛之ACH-2781號自用小客車上。嗣黃明益於104年9月13日下午1時5分,駕駛上揭車輛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青年街口時為警攔查,警員當場查獲黃明益所駕駛之車輛資料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資料不符而查悉上情。
三、黃明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6時50分前數日,持上開扳手竊取 曾慶宏 所有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2面車牌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踏板處,嗣因黃明益於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45分,駕駛上開車輛經嘉義市○區○○路與德明路口時為警攔查,經黃明益自願受搜索,警員在上開車輛內查獲HU-8412號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四、黃明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前數日,持上開扳手竊取 何邱錦鳳 所有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00000000000路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竊得之2面車牌改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黃明益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當場查獲黃明益所駕駛上揭車輛所懸掛之OE-9621號車牌已通報為失竊車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一(104年度易字第1001號)⒈被害人劉政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
⒌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
⒎現場照片7張。
■犯罪事實欄二(104年度易字第870號)⒈被害人張簡辰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⒋現場蒐證照片10張。
■犯罪事實欄三(105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害人曾慶宏於警詢之證述。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⒊照片2張。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⒌被害報告單1紙。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⒎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⒏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犯罪事實欄四(105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害人何邱錦鳳之子 何國賓 於警詢之證述。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照片3張。
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⒌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單2紙。
⒍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⒏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12月22日函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既足以拆卸車牌,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9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24日;又於93年間因②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復於94年間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26號裁定,就③之罪刑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嗣於執行該刑中插接執行①之殘刑(執行期間為94年1月15日至98年1月7日),在103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5年8月14日。故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故均未構成累犯。
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4853號)認為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乙節,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交通違規竟竊取他人車牌,除逃避違規處
罰外,可能造成車主受到不明之冤,惟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在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陳遭羈押前在做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及弟妹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㈣未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用之物
,雖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上開罪刑宣告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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