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敬偉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柴敬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柴敬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及第二級毒品1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均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5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揭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詎柴敬偉明知履行社會勞動應遵期、守時,並應依指示確實執行勞動內容,竟未按時於99年11月3日9時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試院里辦公室內簽到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遲於當日11時30分許始抵達勞動現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就柴敬偉到勤時間一節詢問在場之 江如芸 等社會勞動人,經江如芸及其他社會勞動人告知實情後,柴敬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及辦公室門外之道路旁,以手指江如芸,對江如芸恫稱:「要找人打死妳」、「試試看」、「讓妳好看」、「我告訴妳喔!妳給我等著!我進去關我也會把妳整死!妳等著,佐理員就在(指佐理員),我就不怕妳!怎麼樣?怕!妳等著!」等語,並作勢撥打電話要找人修理江如芸,以此等加害江如芸生命、身體之惡害言行,恐嚇江如芸,致江如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如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柴敬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如芸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另一社會勞動人 陳泓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另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蒐證光碟1片外放)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柴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柴敬偉於99年11月3日13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試院里辦公室內,及辦公室門外之道路旁公共場所,以「幹妳娘!」、「抓耙子!(臺語)」、「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江如芸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誹謗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所犯誹謗罪行之告訴並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誹謗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