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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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丙○○
號應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林美幸 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合併前之臺北銀行)借款新台幣800,000元、200,000元,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均為6年,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算,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均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各2份、利率變動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編│金額(元)│週年利率│計息起、迄日│違約金(自下列之││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1│614,655│3.555%│95年5月17日至95年7月6日│95年6月18日│││├────┼─────────────┤││││3.615%│95年7月7日至清償日││├─┼─────┼────┼─────────────┼────────┤│2│153,664│3.555%│95年5月17日至95年7月6日│95年6月18日│││├────┼─────────────┤││││3.615%│95年7月7日至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