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本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僅論以一罪而得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在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枚,持之向上開銀行訛稱係甲○○申請現金卡之意,使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現金卡予被告使用,復持上開現金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此事實,且又與起訴之2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竟趁機冒用友人名義申辦現金卡使用,有造成發卡銀行及被害人信用受損害之虞,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清償所有現金卡債務,有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於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