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追撞」之記載,更正為「擦撞」;第7行關於「致其受有‧‧‧‧」之記載,補充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第9行關於「小康醫院」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潮州鎮全民醫院」;暨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甲○○曾犯肇事逃逸罪,於民國94年7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同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改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犯肇事逃逸罪,於94年7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同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前科,及其於酒測值高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96.88MG/DL(約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8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賈禍,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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