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5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1號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提起公訴,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於95年11月24日審理過程中,因共同被告萬眾之辯護人等曾就「證人曾指該共同被告萬眾與另一共同被告 莊國瑞 失蹤有關乙節」云云,起而抗議,詎料,本案審判長 唐照明 法官對上開抗議,竟表示攸關共同被告莊國瑞失蹤乙節,只要其認為有涉嫌,不需任何證據,即可立即召開合議庭評議,是否再為強制處分等語,此時審判長竟亦同時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表示,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證言,均已有串證,故亦可考慮將共同被告為強制處分等語,此對聲請人甚為不公。同時審判長亦曾多次向共同被告萬眾之辯護人稱其所為並無違法,如認其有偏頗,乾脆對其聲請迴避等語。則本案審判長於審理案件時,以「詞義不明之言語」對相關共同被告為不實之陳述、主張或不當之訴訟指揮,且僅因其他共同被告對其懷疑審理之公正,即於公開法庭表示認定共同被告均有串證之客觀事實,已足認本案審判長就本案審理,已難有公平之判斷,並顯違無罪推定之原則而應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抗字第106號、18年度抗字第149號判例可稽。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則訴訟上指揮乃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亦有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請迴避理由,無非係對該案承審之唐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或其訊問調查方法,有所不滿,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審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況經本院就聲請人所指各節,調閱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於訴訟程序中,未見審判長有為聲請人所指上開陳述之記載。且縱認聲請人所指為真,審判長所述考慮再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既已強調係以聲請人涉嫌犯罪為前提,且尚表明須經由合議庭其餘2位陪席法官評議結果,始決定是否動用強制處分權,其所為訴訟指揮未見有何率斷、輕忽之情。此外,審判長屢次向共同被告萬眾告知可聲請法官迴避等語,衡情亦僅係向被告告知其法律上權利而已,亦難憑此遽認其有何偏頗、不公可言。是以聲請人所指情節,尚難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應認聲請人所指僅係其個人所持之主觀見解,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承審之審判長有偏頗之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