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善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崙路」應更正為「中崙一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申 朱菱 」應更正為「 申茱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善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31號被告楊善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1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崙路交叉路口時,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職員 丁懷忠 所管理之台糖公司土地,以鐵製波浪板圍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波浪板6塊,得手後,以機車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旁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18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申茱菱,得款花用殆盡。嗣於100年2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申朱菱、丁懷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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