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才文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4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才文王於民國99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鋼平街口處,趨近徒步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A1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得逞;約2分鐘後,被告騎機車繞回欲再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經告訴人閃躲並喝止而未得逞,始騎乘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才文王因違反性騷擾防紿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