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林明鋒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
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