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5號原告 余育騰 (原名 余光清
鄭麗美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助字第1530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67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3,848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計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104年6月24日)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累計已達1,819,607元(利息1,516,
339元、違約金303,268元),從而,截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累計應為2,833,455元(計算式:1,013,848元+1,819,607元=2,833,455元)。準此,旨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2,833,45
5元(而「非」僅止1,013,84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3,45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33,455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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