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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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李家豪 已卸任,改由盧秀鳳繼任,有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函可稽,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94年6月21日收受原審定於同年7月2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惟因伊適時需出國考察,乃具狀向原審申請給予改期辯論,詎原審未先就該申請駁回,逕以伊延誤期日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又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會議決議成立,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未受通知開會,成立有瑕疵,並主任委員(原任)李家豪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另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質疑是否有經合法決議,且依社區規約第9條第4款規定,公共基金以不超過每月管理費20%為限,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公共基金並無理由等語。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參照),當事人聲請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後,如審判長未以裁定變更或延展期日,仍應屆時到場,否則,應生遲誤期日之效果(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聲請變更該期日,惟未為原審所接受,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屆時到場,詎上訴人屆時未到場,亦未舉證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即屬無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四、次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答辯,其嗣後於第二審上訴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本院對之無從加以斟酌。至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資格不符乙節,原主任委員李家豪係金鼎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陳祺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6樓)之配偶,並與之設籍同戶居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其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者,應為住戶,是其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資格不符問題,併予敘明。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