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BZ○三七五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辛亥路交叉路口時,遇有 吳軍節 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受處分人車後方行駛,吳軍節欲將車頭向左拉出至受處分人車之左側前行,然因見受處分人之車煞停而不及反應,致其右前保險桿擦撞受處分人車之左後保險桿後煞停,適有 邱志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二二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二車之後,未及閃避,因緊急煞車導致機車打滑、人車倒地,往前滑行撞及吳軍節之車後排氣管、保險桿,造成邱志恆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而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舉發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BZ○三七五一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時,遇後面來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以致到場勘查肇事之員警誤以受處分人為肇事者而開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然受處分人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足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案件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被一輛計程車輕微擦撞左後保險桿後,本欲下車理論,然因乘於右座之女友 王晴玲 勸說時間已晚,不要與計程車發生衝突,伊始將車輛駛離現場,並不知尚有輛機車因之撞及該計程車等語。而邱志恆之傷害係因煞避不及而使機車打滑撞及吳軍節之車後所致,並非源於與受處分人之車輛發生車禍,業據證人吳軍節、邱志恆、 古孟生 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詳盡。則邱志恆之傷既非因與受處分人碰撞所造成,難認受處分人有何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且證人王晴玲於上揭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覺得車從後方被輕微碰撞,受處分人當時想下車跟計程車理論,但伊覺得後方之計程車有挑釁之意味,故勸受處分人不要跟別人多生是非,且伊當時急著回家,故受處分人就算了,開車離開等語,核與受處分人辯稱之情節相符。況證人吳軍節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表示其車與受處分人車係輕微碰撞等語。堪認受處分人所辯之原本想下車理論,但因女友在側規勸,又加上碰撞輕微,始行離去乙節,尚非虛妄。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知肇事等情,應堪採信。且受處分人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知悉前揭車禍致人受傷,自不應逕為對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尚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