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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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83年間,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先前之假釋並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2年2月26日後,於85年8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先前之假釋再次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2年4月28日後,於90年8月24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9月22日,連同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9日傍晚在南投縣信義鄉山路的車上,以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生煙藉供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3月11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樓希英審判長法官張智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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