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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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三一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並非臺灣晶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豪公司)之員工,並未在該公司領有任何薪資,且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一百零二巷二號四樓住處,偽造晶豪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晶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枚而盜用印文蓋於上開在職證明各一枚,而偽造完成晶豪公司證明乙○○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係晶豪公司之在職員工之特種文書,及偽造晶豪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媒體申報單位專用)之私文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己之名義填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一份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晶豪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該銀行以為申請消費者小額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豪公司、丙○○及遠東銀行審核信用貸款資料之正確性,並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信任乙○○係具一定經濟信用而有償債能力之人,乃於同年月十日核准貸款四十萬元,並於同日將款項撥入乙○○在該行所開立之三0九四─九號帳戶內。嗣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即拒繳貸款本息,遠東銀行始知受騙,至八十九年八月間為止共積欠貸款本金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九號卷第二十五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復有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發之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此外,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依㈠告訴代理人甲○○指訴、㈡證人丙○○之證述及㈢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發之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在職證明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關於服務之證書,查
被告偽造晶豪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晶豪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枚而盜用蓋於上開在職證明各一枚,而偽造完成晶豪公司證明乙○○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係公司之在職員工之特種文書後持向遠東銀行行使等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扣繳憑單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偽造晶豪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持向遠東銀行行使,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前開不實資料向遠東銀行行使,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信任被告係具一定經濟信用而有償債能力之人而核准其申請之貸款,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在職證明之部分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被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實際並未經被告或晶豪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被告偽造之目的係為本件貸款之用,故自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上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亦有誤會。
㈡而被告前於⑴八十三年七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嗣後並經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⑵八十四年四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後並經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於⑶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本院卷可稽,其於前開⑴、⑵、⑶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而「累犯」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該條修正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有前如所述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本身已無經濟
能力,竟偽造不實資料向銀行申辦小額貸款,損及他人之權益,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自屬不輕,且目前尚未與銀行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因上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在前述在職證明上盜用之晶豪公司、丙○○印文各一
枚,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盜用,並非被告所為造,自不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本院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物,雖為被告用供本件犯罪之用,惟已因其提出行使於遠東銀行,均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