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三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公里二百公尺處之岔路口,理應注意該路段係未通車之道路,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