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0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新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前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③);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⑤)。前開編號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②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21日10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由 李采潔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商店前,見李采潔外出辦事店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侵入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李采潔所有之綠灰色側背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健保卡3張及新臺幣11,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李采潔返回店內察覺其綠灰色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采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