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莊英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刪除;同欄第7行之「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同欄第8行之「凌晨0時15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英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2年2月13日另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先行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認已執行完畢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輕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