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度偵字第260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查獲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01、5078、5396、5848、5933、5934、6832、6833、8420、10526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5
0元之代價,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98年9月17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美芙汽車旅館318號房,以2千5百元之代價,由丙○○為男客甲○○從事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於上揭時地盤查,並扣得乙○○、丙○○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爭執伊警詢筆錄之內容,辯稱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講了5、6分鐘,警察就把錄音機關掉,警察說要伊好好配合云云。惟被告亦供稱:警察沒有恐嚇伊,也沒有對伊刑求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仍具有自主判斷之餘地,即與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未合,是其於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證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部分有所質疑;至其餘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丙○○前往「美芙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 伊載 丙○○的原因是她打電話給伊,要一起出去吃飯,因為她是從事保險業,那天丙○○說叫伊順便帶她去中和永貞路診所拿安眠藥,後來她說她有一支手機剛買沒有幾天,覺得怪怪的,要伊帶她到景平路一家通訊行維修手機,後來伊與丙○○一起去吃飯,丙○○叫伊載她到美芙汽車旅館,叫伊在外面等她一下,伊在外面等丙○○大概20多分鐘,丙○○出來後,警察就上前盤問將渠等帶到警察局,伊不知道丙○○與甲○○在汽車旅館裡面做什麼,伊不是載丙○○到美芙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6049號偵查卷第8至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4頁)、證人甲○○於警詢(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1、3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98年9月份通聯紀錄、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秩字第25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1、5078、5396、5848、5933、5934、6832、6833、8420、1052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甲○○嗣於偵查中亦均翻異前供,改口稱兩人當天是在美芙汽車旅館談一些保險的事情等語(分見98年度偵字第26049號偵查卷第66、67頁及74、75頁)。然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訊問證人丙○○當日找甲○○所談之保險內容,其卻無法交待清楚,更有甚者,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其銷售醫療險之具體內容、主要承保範圍等事項,證人丙○○仍是無法回答,可見證人丙○○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實令人懷疑。況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犯行,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為虛偽不實,於警詢筆錄中,除了4千元的部分不對外,其他大部分都是真的,並稱是有一天丙○○約伊出來,伊、丙○○、乙○○一起在板橋家樂福旁邊的咖啡廳討論案情,丙○○說她有做過保險,所以要伊陳述丙○○打電話給伊,約在美芙汽車旅館談保險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31、32頁)。證人甲○○與證人丙○○、被告乙○○並無任何仇怨嫌隙,並坦承偵查中係虛偽陳述而自首犯偽證罪,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應足採信。亦可見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使用以聯絡為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