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乙○○臺北縣新莊.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丙○○臺北縣樹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4月12日以其父親即訴外人 羅華忠 之名義,向訴外人 黃正雄 購買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759-
2、759-4號土地,面積為3,749平方公尺及2,2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告為達養豬之經濟目的,遂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並將另外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羅正坤 名下。原告並與被告及父親於95年2月19日簽訂共同協議書,其中第1點之記載:「共同開戶(三個人的印章)羅華忠、乙○○、羅正坤;在償還貸款後帳戶立即失效」,第2點記載:「土地分三等分。」(登記三兄弟所有,各1/3)第3點記載:「豬舍內的豬賣出再還貸款捌百萬元正。」第7點記載:「畜牧場經營中,不得私自變更或變賣土地」等語。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察即知,系爭土地係原告為達養豬之經濟目的,遂信託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名下。然嗣後被告不願意繼續養豬,則信託目的業已無法達成,且原告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759-2號土地,面積3,7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759-4號土地,面積2,2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親羅華忠以自己名義出資向訴外人黃正雄購買,買賣價金均是由羅華忠支付。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為償還父母之債務所為之約定,並非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父親羅華忠於88年4月12日與黃正雄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嗣並於92年7月4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羅正坤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嗣後為達養豬之經濟目的,遂信託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並信託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名下?茲逐項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曾成立信託關係,既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向訴外人黃正雄購得一節,固據其聲請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甲○○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是否知悉當事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一事?)是,當時是我辦理過戶的。」、「(問:系爭土地係原告或是其父親羅華忠購買的?)是原告購買的」、「(問: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買主為何寫羅華忠?)原告說要用他父親的名字購買。」、「(問:簽約時羅華忠是否在場?)簽約當時羅華忠有去,契約是他自己簽的。」、「(問:買賣價金是由誰以何種方式給付?)應該是由原告以原告支票分期給付,每期付款時我都有陪同原告付款給賣主。」、「(問:原告與其父親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簽立信託書?)沒有簽,但是原告口頭上有告訴我要用他父親的名義。」、「(問:系爭土地後來為何登記其兄弟共同共有?)原告說他父親的意思是要登記他們兄弟共有,是原告叫我登記為他們三兄弟共有,當時我有建議他登記為三兄弟共有以後容易有糾紛,希望登記為一人所有,但是原告沒有採納。」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付款方式,系爭不動產各期付款方式,其中或為現金,或為支票,或有以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方式,與證人甲○○前開證詞所稱每期均是由伊陪同原告以支票方式付款云云,顯有出入,且證人甲○○僅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要求登記為三兄弟名義,至於登記之原因則不清楚,自不能憑證人甲○○上開證詞即認為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購置,且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信託關係存在。
㈢、復查,兩造之父親羅華忠亦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問:這份買賣契約書你有沒有看過?)是我跟黃正雄買土地簽的,契約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錢是我出的,是開支票。」、「(問:支票開何人的票?)開郵局匯票。」、「(問:是否曾用原告的票去付款?)後面有幾次是用原告的票。、「(提示協議書,問: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這個與買賣土地沒有關係。這份協議書是原告寫好,叫我簽名的。」我也不知道協議書寫的用意。」、「(問:系爭土地為何後來登記為原告、被告等三兄弟?)因為我想以後也是給三兄弟繼承,所以就直接登記給三兄弟。」、「(問:買土地的錢有些是你出的錢,有些是原告出的錢?)是的」等語,而衡情證人羅華忠既為兩造之父親,與兩造親疏關係均相同,應無特意偏袒一方之情形,應認證人羅華忠所證,系爭土地為羅華忠所購買,唯其中部分價金以原告之支票付款等語,為真實可採信。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共同協議書影本1份,其中並無何等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約定之記載。且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為達養豬之經濟目的,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縱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為養豬目的而購置一節為真,然原告本即可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依舊為養豬事業之經營,並無以其父親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必要,則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僅係為養豬之經濟目的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即與常情不符。況系爭二筆土地均係於92年7月4日即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羅正坤3人共有,然上開共同協議書卻係於95年2月19日始行簽具等情,此分別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紙及共同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更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購置,嗣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云云,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而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確實為其所有,惟信託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名下,則其本於信託法及民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各1/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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