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當事人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騏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左二快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向之北屯路雖顯示綠燈,然車道因交通擁塞,竟未於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停等,反直接逾越停止線駛入交叉路口,後該交叉路口號誌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其為免擋住後方車輛遂繼續往前行駛,適 張瑜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張00(000年0月生)由前揭北屯路230之5號前,往北平路4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有騏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瑜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外傷口之傷害。陳有騏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瑜軒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有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核與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時,遇前方車道交通擁塞,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駛入交叉路口暫停,前行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前揭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88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1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外傷口之傷害,有前揭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以駕車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行車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犯後雖坦承本件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而子女已成年,需扶養中風之母親,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