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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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家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由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8月6日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廣告版上刊登「正榮專業接送」公司「誠徵司機」之廣告,適 依斯瑪哈單 ‧( 酉良 )正尋覓工作,依據廣告所載蔣忠良(另案通緝)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之聯絡,乃要求伊斯馬哈單‧(酉良)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東區文化中心會面,再由陳家祥佯稱為「張莊園」,受「陳經理」之委任前來會面,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攜依斯瑪哈單‧(酉良)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立勝當鋪前,訛稱應徵司機須繳保證金,依斯瑪哈單‧(酉良)旋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立勝當鋪典當得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交付陳家祥,嗣2人搭計程車至臺南市○○路○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陳家祥要依斯瑪哈單‧(酉良)在該處等候公司人員,隨即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不知去向。㈡96年8月7日「陳經理」再於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廣告版上刊登「正榮專業接送」公司「誠徵司機」之廣告,適 許育臺 正尋覓工作,撥打廣告所載之前開電話,電話聯絡人乃告知應徵司機須前往指定處所繳納保證金予公司專員,許育臺依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交付10,000元予前來會面之陳家祥,但事後卻無回應,許育臺始知受騙,因不甘損失,爰於同年月9日,化名「 龔生本 」再次撥打廣告刊登之邱君韋(另案通緝)0000000000門號電話佯稱應徵,並會同警方依時前往電話聯絡人所指定地點小東路與勝利路口成大醫院1樓內,見陳家祥在該處等候「龔生本」欲收取30,000元保證金,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依斯瑪哈單‧(酉良)及許育臺之指述。
(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勝當單各1紙、自由時報人事資訊廣告版之廣告2則。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2次所為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以不實之廣告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對於大眾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致令被害人依斯瑪哈單‧(酉良)、許育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各達15,000元、10,000元,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離婚育有二子,分別為10歲、8歲,並與均無業又患有糖尿病之父母、年逾70之爺爺奶奶同居,家境貧寒(參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7月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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