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投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曜宇‧烏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曜宇‧烏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曜宇‧烏瑪於民國103年2月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中興新村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之祖師橋北端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 陳詩涵 騎乘電動代步車(下稱代步車)亦行至該處,疏未靠邊行駛,阻礙交通,曜宇‧烏瑪駕駛甲車因而煞避不及,甲車前車頭遂與陳詩涵駕駛之代步車左後輪發生擦撞,陳詩涵因而人車倒地,導致陳詩涵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曜宇‧烏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陳詩涵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曜宇‧ 烏瑪固 坦承其騎乘甲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詩涵騎乘之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辯稱:其先確認前方無車輛,使往右看燈會停車場施工情況,當其轉頭看前方時,告訴人陳詩涵騎乘之代步車已在前方,其趕快煞車,但仍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代步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電動代步車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
有別於一般車輛,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不適用於9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之範圍,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本應注意行人之交通規
範,不得擅自在車道上行駛,竟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遭到被告自後方撞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當不能因此而解免;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11日投鑑字第1031000196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騎乘代步車未靠邊行駛,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口頭要求賠償新臺幣66萬9,364元或100萬元,因而和解未成立,見偵查卷第17頁),多次前往慰問告訴人,再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且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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