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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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上訴人 施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
5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依憑卷附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函文及所檢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暨承辦警員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等證據資料,就本案查獲經過,係因上訴人屬列管之毒品人口,未遵期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到場(善化分局)採驗尿液,遲至同年5月6日始到場接受採尿,復未告知員警其犯罪,迨其尿液檢驗報告(嗎啡項目-陽性反應)出爐,警方已有確切根據懷疑其施用毒品,再通知上訴人前往調查時,始供稱係自行到場接受採尿云云,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同意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審判筆錄),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無自首適用之依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況依刑法第61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泛謂應有自首適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請求本院查明與其同批驗尿者,均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原委等情,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