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上訴人 張競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競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致生之危害性,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法院科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亦無所指雙重評價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情,並以甫出生之女兒乏人照料等情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其女出生證明,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