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上訴人 陳昊璽 (原名 陳黃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昊璽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屬上開第1款之案件,但因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偵辦本案譯文及延平派出所妨害公務案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申辯內容,主觀偏頗認定為飾卸之詞,又僅以自稱受害人之警察譯文筆錄及檢察官制式回答做出與第一審相反之判決,遽認第一審未詳研求,極欠公平公正等語,要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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