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欽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後,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5月6日上午8時3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當事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警方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後,又陸續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於10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屬3犯以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科紀錄如上所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
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本院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帶其姊的小孩,子女均已成年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認原審量處被告上述刑度,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係自首,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乃列管之毒品人口,警員依規定通知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到善化分局接受採尿,被告未到,於同年5月6日,被告才自行到場接受採尿,惟被告並未告知警員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的情形,於同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出爐,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警方通知被告於106年2月8日至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始自稱其係自行前來自首,接受採尿檢驗,此有前述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驗報告、承辦警員 王建智 之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7月
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336792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所承認。再據前述公務電話紀錄,承辦警員王建智表示依以往辦案經驗,施用毒品者經通知未到場,復於幾日後自行到場者,通常是等候自己認為可以通過檢驗後,才會再自行到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故其已合理推測,被告仍有施用毒品;至106年2月8日被告之警詢筆錄,是照被告所說的內容繕打,並非認定被告自首,刑案移送書上,也沒記載被告自首之情。由上可認,被告於通知應到場期日未到場,到場後又不表明係自行前來自首,被告之舉止,已使警方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至尿液檢驗報告出爐,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發覺被告為犯人,則警方再通知被告前往分局調查,被告始供稱其自行到場接受採尿云云,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爭執其到場接受採尿雖未表明自首之情,但到場接受採尿就是自首云云,然參上情,被告到場後的沈默,顯無申告自己已犯罪的意思,所辯自非可採。原審之量刑,相較於相類似案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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