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九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免訴。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民有國際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下稱民有公司宜蘭分公司)負責人,其夫即被告甲○○則為民有公司宜蘭分公司職員,其等二人接受不知情之 張金發 (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委託後,明知張金發並不符合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竟與 林怡均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將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取得之張金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先交付被告丙○○,經被告丙○○交付林怡均後,再由林怡均轉交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並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填張金發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就診之不實內容,並在背頁之 巴氏 量表上逕行勾選不實事項,再以偽造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關防」、「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院長「 陳榮基 公務專用章」及診治醫師「主醫00000000000 孫瑜 」等印章,各蓋用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式量表及所附之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而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下稱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後,將系爭偽造之私文書交予林怡均,林怡均再透過被告丙○○轉交被告乙○○。被告乙○○收受後,即由被告甲○○依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填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後,由民有公司宜蘭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派員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系爭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陳榮基、孫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及丙○○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丙○○原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二樓「青新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業務員,負責仲介外勞,並代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所需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巴氏量表等業務,竟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與 覃康定 (原臺北縣新莊市輔人醫院院長及醫師,該院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辦理暫停醫療業務,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正式歇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在輔人醫院門口、 覃康定位 於臺北市○○區○○路六段二一巷二四號住處附近、不詳咖啡廳、臺灣大學辛亥路側門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等地,由其持張見邦等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及其他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口述或筆書之方式,陸續提供覃康定據以開立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之巴氏量表,且不定期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至四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予覃康定作為謝禮。嗣被告丙○○再將偽造之前開私文書轉交青新公司負責人林怡均及股東 井勵德 ,或以每件一萬五千至一萬六千元不等之代辦價,交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四號對被告丙○○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見卷附該院宣示判決筆錄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本件偽造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後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及說明,爰就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宣告。又既本院依法就被告丙○○於本件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被告丙○○本件犯行即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各該事實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是本院爰就移送併辦部分,分別退回前開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與甲○○皆於偵查中坦言:確受張金發之委託,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事實不諱,再佐以被告丙○○及證人林怡均曾供承:知悉張金發並未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等語,及卷附系爭偽造之私文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委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與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恩醫事字第0一六五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然查:㈠觀之被告林怡均於偵查中自承: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皆為
「小李」所交付,「小李」表示因與醫師熟識,故不需帶張金發前往看診,嗣其便將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予丙○○等語,僅得證明林怡均得悉系爭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不需帶同張金發前往看診即可利用管道取得之情,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乙○○及甲○○亦皆知悉系爭偽造之文書均為偽造之事實甚明。又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僅受僱於林怡均,故未詢問林怡均是否帶張金發前往看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不懂緩起訴之意,故曾為有罪之答辯,其僅單純受僱於林怡均,幫乙○○轉交文件,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同難證明被告丙○○為林怡均轉交系爭偽造之私文書予被告乙○○時,曾告知被告乙○○系爭偽造之文書均為偽造,而使被告乙○○知悉系爭偽造之文書皆係偽造。再者,本件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將張金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文件交予被告丙○○時,主觀上即知被告丙○○將透過林怡均再委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偽造系爭偽造之私文書,藉以辦理張金發之申請事項,而與被告丙○○、林怡均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偽造系爭偽造之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因被告丙○○前於偵查中業已否認知悉林怡均交付之各項文件係屬偽造,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轉交偽造之系爭偽造之私文書予被告乙○○時,已告知上開文件皆屬偽造,是被告甲○○審核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後據以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時,主觀上究否明知系爭偽造之私文書均為偽造之事實,同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率予認定。
㈡總前所陳,本件系爭偽造之私文書皆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李」之成年男子偽造而成,被告乙○○僅係委託被告丙○○代為辦理張金發所需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除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及甲○○曾與林怡均抑或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有所接洽外,亦無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等二人係利用透過被告丙○○及林怡均,而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完成系爭偽造之私文書以利辦理張金發之申請事項,足見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林怡均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間,究否具有偽造系爭偽造之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供佐考,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公訴意旨援引之各項事證,皆仍不足使被告乙○○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因其等二人之犯罪皆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乙○○、甲○○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