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游植筌 證述在卷,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小包等扣案為證,及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現場查扣物證及證人游植筌當時亦在聖淘沙KTV酒店遭警查獲等情形式上觀察,扣案之愷他命、電子秤亦有可能為證人游植筌所有,而有涉嫌販賣毒品之可能,故而命游植筌以證人身分命其證言,自有可能因陳述,而使其自己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自應先依法詢問游植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而有該情形依法可拒絕證言之權利,但檢察官於以游植筌為證人身分訊問前,完全並未依法告知游植筌得拒絕證言,則證人游植筌顯可能為規避或掩飾自己之涉案犯行,而不實或胡亂證言,難期真實,是證人游植筌95年9月
9日偵訊中之證詞,顯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可言。承上,證人游植筌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形式上觀察既無證據能力,自不可進一步衡量其證言之證據價值,而憑以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嫌疑重大,而捨去證人游植筌於偵訊中之證述後,僅憑扣案之
8小 包愷 他命、電子秤,形式上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存在方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全案卷證形式上觀察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惟亦當非有羈押之必要,應可以具保或併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蓋被告之親屬、子女均在國內,且亦無在國外置產,本身更非資力豐厚,無因將來可能遭受刑罰而有財力逃避國外或於國內逃竄、隱匿之可能,以酌定相當之保證金具保或甚至佐以限制住居之方法,應即足可保全被告將來接受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上開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