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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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宏龍 相對人 劉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
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但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通知到達之翌日起3日補正抗告理由,該通知已於106年
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得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