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號、106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逍與 王來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9日凌晨2時58分許,由王來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宋鴻逍行經告訴人 李朝 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發汽車修配廠前,見該處門口擺放汽車二手電瓶及汽車水箱等物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二人竟徒手共同竊取汽車二手電瓶50個、汽車水箱1個、汽車冷氣排1個及汽車鋁圈1個搬至上開貨車內得手離去,變賣現金花用。因認宋鴻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鴻逍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來富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告訴人 李朝家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登記為王來富父親)、證人即宋鴻逍母親 張琪佳 於警詢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宋鴻逍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家睡覺,監視錄影拍到的不是我,王來富來我家約我去偷東西,我不要跟他去,他就栽贓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來富於⑴、警詢證稱:105年12月19日我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宋鴻逍一同前往建發汽車修配廠行竊,竊得物品賣給收資源回收的,所得2,000多元由我一人獨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戴帽子的是宋鴻逍等語(見2736號偵卷第5頁);⑵、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18日晚上我用0903手機打給宋鴻逍,去他家中載他,去竊取物品,竊得物品交給宋鴻逍處理,我也有拿到錢,拿多少忘記了等語(見2736號偵卷第58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竊盜前我有打電話問宋鴻逍有沒有在家,或是他先打給我,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依王來富歷次之證述,固均證述本次係其與宋鴻逍共同竊盜,惟王來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僅有於傍晚5時32分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2時許、10時許有多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1853號偵卷第80頁),然該電話與宋鴻逍供稱所曾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不相同,又王來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印象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則王來富證述其於本次竊盜前有先電話聯絡宋鴻逍之情節核與通聯紀錄不符,其此部分證述即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至於宋鴻逍母親張琪佳於106年5月20日警詢證稱:105年12月19日凌晨我不知道宋鴻逍及王來富在何處,當時二人是否有到我住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2736號偵卷第71頁背面),僅係證稱不知道宋鴻逍及王來富二人當天在哪裡,尚無從佐證本案案發當時宋鴻逍確有和王來富在一起,而據以為不利宋鴻逍之認定。另李朝家於警詢證稱:看監視器有一台貨車停在我經營建發汽車修配廠前,貨車下來二人竊取我放在門口的物品等語(2736號偵卷第8頁背面),雖可佐證本案有兩名嫌疑人參與竊盜犯行,惟仍不足以證明另一名嫌疑人即為宋鴻逍。
㈡、建發汽車修配廠之監視錄影器固拍到有兩人徒手搬運物品情形,且王來富證稱畫面中有戴帽子的是宋鴻逍等語。然監視錄影畫面中戴帽子之人時而背對鏡頭,或樣貌模糊,無法辨識長相,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79頁),自難以上開照片遽認宋鴻逍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四、綜上,本案僅共犯王來富證述宋鴻逍有為此竊盜犯行,然王來富之證述尚乏補強證據,且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認宋鴻逍有參與此竊盜犯行。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宋鴻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宋鴻逍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形成宋鴻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認宋鴻逍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事證以憑調查,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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