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9號被告 周賢寶 具保人 林英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賢寶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賢寶因傷害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3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08月19日,裁定命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具保人林英宏繳納5,000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周賢寶釋放等情,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6頁)。
三、茲被告周賢寶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5年12月27日到庭審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與被告周賢寶同居之父親簽收傳票,本院囑警至限制被告住居處所拘提未果,亦有本院該日庭期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傳喚具保人,請其偕同被告周賢寶到庭,具保人則稱自己入監服刑,已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周賢寶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