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及不得對 廖程黑 有任何恐嚇、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秀菁與廖程黑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青蔥工作場起爭執,李秀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廖程黑推倒在地,致廖程黑受有雙小腿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合併左額血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秀菁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廖程黑之證述。
3、證人 張檜 之證述。
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5、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9月2日健保醫字第105006352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92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就醫紀錄1份。
7、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9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8808號函1份。
8、育仁醫院105年9月13日 育仁祥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雙小腿挫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頭部損傷合併左額血腫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使用暴力之行為更不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並非頑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保障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預防被告和告訴人再起紛爭,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誡命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有任何恐嚇、暴力行為,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