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晨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晨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晨妍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千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足憑。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日東檢德字106助8字第142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6日桃檢 坤溫 106助27字第9855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楊皓潔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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