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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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45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6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12,390元。
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上訴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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